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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三字第 09200035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因法律限制期間不能行使徵收權,故有關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
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所經過之期間
主    旨:關於計算稅捐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
          所經過之期間,請  查照。
說    明:依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20452365 號函辦理,並檢
          附該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20452365 號
主    旨:承詢計算稅捐罰鍰之徵收期間,應否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
          行所經過之期間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2 年 4  月 3  日行執三字第 0926200336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其立法用意在督促稽徵機關儘速行使徵收權,以使租稅債權
              獲得滿足,稽徵機關如於一定期間內仍無法使租稅債權獲得滿足,於
              期間屆滿後,使其發生稅捐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惟顧及特殊情況,
              稅捐稽徵機關係因法律之限制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而非怠於行使
              徵收權,則該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之期間,自不能計入徵收期
              間內,方屬合理,故同法條第 3  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
              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罰鍰在行政救濟終結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
              以強制執行,條文雖規定免予以強制執行,而非暫緩執行,惟實質上
              等同暫緩執行之情況,且均屬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故依上開
              所述,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宜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
              所經過之期間,方符合徵收期間規定之立法本意。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81-6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