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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健保費之本費已繳清,惟其滯納金尚未繳清,行政執行處得依案件性
質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主    旨:關於如何解決健保案件其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以致案件無法結案
          之情形乙事,說明如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研商清理健保未結案件解決方案」會議結論辦理。
          二、本件關於健保案件其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以致案件無法結案
              之情形,可採行之解決方案,係由各行政執行處依規定核發執行(債
              權)憑證結案,茲分別情形說明如后:
          (一)本署 91 年 11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1422 號致各處函明揭
                :「二、基於比例原則及成本效益之考量,避免小額案件久懸不結
                ,茲訂定一般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
                台幣 1  萬元以下(每案分別計算)者,除財產稅案件(例如:地
                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外,執行人員至少應踐行對義務人
                進行傳繳、自利息所得來源資料(ICW 檔)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
                扣存款(含活期、定期及支票存款等)、自健保資料查扣薪資所得
                之程序後,如仍不足清償而移送機關請求發憑證,得依法核發執行
                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俟查有財產時,再移送執行。
                三、各行政執行處如自訂之金額與本署訂定之前開金額不同者,須
                報本署核備後始得實施。」(如附件),準此,符合前揭函示意旨
                之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利息未繳清之小額健保案件,各處得依規
                定積極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二)又本署為解決義務人滯納健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於依規定執行
                無著後,如因義務人另案滯納特專案件,而不得核發執行憑證,將
                有難於結案之情形,業已請行政執行案件管理工作小組就「滯納健
                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核發債證之記錄,能於義務人滯納特專案件
                之辦案進行簿顯示註記、符號」一事研議,令此一註記或符號將有
                提醒執行人員於特專案件追查獲有財產,且於執行後尚有餘額可供
                清償前核發債證案件之金額,應即通知移送機關之功能,工作小組
                研議結果,倘屬可行,將來俟系統開發完成後,本署再函知各處,
                義務人滯納健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且又滯納特專案件者,其滯納
                健保費 1  萬元以下之案件,於扣薪、扣存款無著後,即得依規定
                核發債證,惟應就義務人另案滯納之特專案件,持續追查,並俟追
                查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經執行後尚有餘額可供前已核
                發債證之案件受償,執行處即應將此情況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即得再將案件移送,以維護公法債權。準此,本費在 1  萬元以下
                ,而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健保案件,如併有特專案件者,
                則將來於工作小組系統開發完成後,各處得依本署屆時致各處函意
                旨,就該種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小額健保案件,依規定核
                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三)至本費在 1  萬元以上,而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健保案件
                ,各處得依本署前函頒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等規定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
                案。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行執一字第 0916001422 號
主    旨:基於比例原則及符合成本效益考量,茲訂定一般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
          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台幣 1  萬元以下之小額案件結案標準,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各種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流程,本署曾於 90 年 7  月 6  日以行
              執二字第 001814 號函頒「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一種,規定一般案件、專案及特專案件之處理流程。
          二、於比例原則及成本效益之考量,避免小額案件久懸不結,茲訂定一般
              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台幣 1  萬元以
              下(每案分別計算)者,除財產稅案件(例如:地價稅、房屋稅、使
              用牌照稅等)外,執行人員至少應踐行對義務人進行傳繳、自利息所
              得來源資料(ICW 檔)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扣存款(含活期、定期
              及支票存款等)、自健保資料查扣薪資所得之程序後,如仍不足清償
              而移送機關請求發憑證,得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
              管追蹤,俟查有財產時,再移送執行。
          三、各行政執行處如自訂之金額與本署訂定之前開金額不同者,須報本署
              核備後始得實施。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89-7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