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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700073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公告期滿後仍無人有異
議,則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
效或停止進行,然而,就其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之價金,係屬該計畫
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若有紛爭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5  項執行疑義乙案,
          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7 年 10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584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又移送
              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即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準
              此,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3
              1 條第 5  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逾期
              不繳納者,性質上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自得由處分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70039209 號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5  項執行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8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70141436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
              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
              前,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
              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
              ,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28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
              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
              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5  及 6  款規定),於主管機關
              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
              公法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似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8-20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7-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