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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107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罰鍰」、「罰金」及「沒收、沒入及追徵」是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及其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刑事裁判罰鍰、罰金、沒入、追徵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案,本署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0 年 9  月 5  日(90)則創字第 003273 號函。
          二、有關「罰鍰」裁定之執行
          (一)來函並未敘明罰鍰裁定之依據,無法判定「罰鍰」之性質,僅就法
                院對證人科處罰鍰部分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有關法院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
                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法院科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各
                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有關法院科處證人
                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司法院秘書
                長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4051  號函-附件
                1 )。
          三、有關「罰金」之執行
              有關「罰金」裁判之執行,司法院認為: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由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係本署權責事項(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6  月
              1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2  號函-附件 2),本案經提請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  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罰金之
              裁判,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業經法務部核定在案。
          四、有關「沒收、沒入及追徵」之執行
              按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之命令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沒收、沒入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仍宜囑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6  月 5  日(90)秘
              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函參照-附件 3)。
          五、軍事審判法第 236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
              相牴觸者,準用之。是以有關軍事法院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罰
              金、沒收、沒入或追徵貪污案件所得價額之執行,參酌前開說明,均
              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

附件  1: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4051  號
主    旨: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
          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
          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
          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
          ,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0409  號函。
          二、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 9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00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
              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
              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
              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辦理。

附件  2: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2  號
主    旨:有關罰金之裁判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3 號函。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應由  貴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屬  貴署權責事項
              。

附件  3: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5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
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
              行,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屬 貴署權
              責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
              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院所屬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追徵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於必要時所為之囑託為前
              提。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8-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