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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機關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執行機關得否審酌?經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
「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
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房屋稅
案件,距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之繳款通知已逾 5  年,該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停
止執行並撤銷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程序云云,核係就
移送機關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不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停止及撤銷中華民國(下同)
90  年度房執專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案件之執行。臺南處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
965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距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之繳款通知已逾 5  年,該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義務人
於 95 年 11 月 28 日辦理之分期攤還自屬無效,應停止執行並撤銷 90 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7  年 1  月 31 日更名為臺南市稅務局,下
    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甲建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滯納 87、88
    、90  年度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 3,796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
    計),檢具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受理後,形式上
    審查認符合執行要件,分案執行(執行案號: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3  號
    至第 49655  號)。臺南處於 95 年 9  月 18 日命異議人之法定代表人乙○○
    應於 95 年 9  月 28 日至臺南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等,屆期
    異議人之法定代表人乙○○到處表示,本件欠稅因尚有爭議,請准寬限 1  週時
    間再來處理。95  年 10 月 25 日異議人之代表人乙○○向臺南處請求分期繳納
    滯欠之稅款,並陳明異議人之代表人乙○○在臺南市有多筆不動產,提供 2  筆
    不動產證明償還之能力,臺南處函轉異議人之申請書予移送機關辦理,移送機關
    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函臺南處表示,異議人向臺南處申請分期繳納,以第三人
    乙○○所有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號土地 1  筆供作欠稅擔保乙案,已設定抵押
    權登記完畢。臺南處以異議人已由第三人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及書
    具擔保書,於 95 年 12 月 4  日核准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滯欠稅款(分期細目
    如執行卷附分期繳納審核表)。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97  年 1  月 1
    4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申請書詢臺南處,關於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2
    號等滯欠房屋稅執行案件,移送機關何時移送執行及何時開始執行?臺南處於 9
    7 年 1  月 16 日以南執仁 90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049652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
    本件移送機關於 90 年 9  月 5  日移送臺南處執行,目前正常分期繳納中。異
    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8 日、97  年 5  月 26 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向
    移送機關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於 97 年 5  月 21 日、97  年 6  月 4  日函
    復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9  月 26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同事實欄所載
    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臺南處認異議為無理由,依規定送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徵
    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
    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
    。查本件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3  號至第 49655  號執行案件繳納期間自
    90  年 5  月 1  日起至 90 年 5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於 90 年 9  月 5
    日(臺南處收案日期)移送臺南處執行,有臺南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
    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收文卷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尚未逾執行期間,臺南
    處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執
    行機關得否審酌?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作成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
    得審酌。」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
    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
    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房屋稅案件,距台南市
    稅務局所核定之繳款通知已逾五年,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停止執行並撤銷 90 年度房稅執專
    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程序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
    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
    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為無理由。另臺南處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2
    號執行案件已執行終結,異議人聲請停止該執行案件(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
    9652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停字第 00016
    號裁定聲請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裁字第 4545 號
    裁定抗告駁回,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59-2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