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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7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規定,對不到場之證人科處罰鍰,得由該管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主    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裁定
          之強制執行,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說    明: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
          。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
主    旨: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
          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
          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
          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
          ,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