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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0  條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
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
滅,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 84 年 10 月間即送達於異議
人公司,移送機關並向清算人申報違章漏稅之債權,清算人明知異議人公
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竟仍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致異議人公司尚滯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無法受償,顯
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
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異議人因○○建設有限公司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案,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
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3696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9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
3696  號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罰鍰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係○○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公司),而非公司代表人「劉○○」,詎臺中處竟通知異議人公司之代
表人到該處報告其個人之財產狀況,顯欲對其個人財產為執行行為,有損代表人利益
之情事。又異議人公司業於 86 年 5  月 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函准清算完結備查,雖移送機關之前手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曾對該備查函提起抗
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異議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繳之稅捐及罰鍰均應予註銷,而系爭 84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
原限繳期限為 84 年 11 月 15 日,至 89 年 1  月 16 日已屆滿法定 5  年徵收期
間,亦不得再對異議人公司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異議人公司滯欠 84 年度
    營業稅及罰鍰,依法移送臺中處執行,案經臺中處通知異議人公司代表人即清算
    人劉○○到處報告公司清算、財產狀況及其個人財產狀況,異議人等不服,聲明
    異議。臺中處認異議人公司就營業稅本稅部分(案號:9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3697 號),雖提起訴願,惟未依法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
    之擔保,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暫緩移送執行之規定,而移送機關未
    依規定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4 年 11 月 16 日
    起算 5  年,並扣除復查期間(依執行卷附移送機關 93 年 10 月 26 日中區國
    稅中市三字第 0930052022 號函載:86  年 3  月 19 日作成復查決定並補徵稅
    額,於同年月 21 日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於 91 年 5  月底,5 年期間已屆
    滿,不得再執行,詎移送機關遲至 93 年 7  月 6  日始移送臺中處執行,已逾
    5 年徵收期間,遂認異議人公司該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法停止執行,至
    於異議人公司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案號:9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36
    96  號),則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
    第 110  條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
    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公司雖於 84 年間解
    散,並於 86 年 5  月 17 日經臺中地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就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 84 年 10 月間即送達於異議人公司,並於 8
    5 年 4  月間向清算人劉○○申報違章漏稅之債權,清算人明知異議人公司尚有
    違章漏稅情事,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竟仍於 86 年 5  月間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致異議人公司尚滯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無法受償,其意
    圖規避甚明,顯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況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臺中地院系爭清
    算完結備查函(裁定)提起抗告雖經駁回確定,惟係因逾期提起抗告所致,非屬
    無理由被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6 年度抗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臺中地院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異議人公司既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
    公司主張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三、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
    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
    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
    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依稅法規定所處罰鍰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
    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
    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限
    繳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
    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
    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49 條前段、第 50 條之 2  所明定及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068956 號、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查系
    爭營業稅罰鍰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 88 年 11 月 10 日判決駁回確定,移送機
    關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填發罰鍰繳款書,通知異議人公司繳納,並改定
    繳納期間為 93 年 4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止,該繳款書於 93 年 4  月
    14  日合法送達,則系爭罰鍰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因行政救濟確定改定
    繳納期間屆滿後 30 日前之暫緩執行期間均應扣除,亦即應自 80 年 11 月 1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行政救濟確定前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該 5  年之徵
    收期間應至 98 年 5  月 31 日屆滿,是本件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自無不得
    再行徵收及不得執行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
    云云,係有誤解。從而,臺中處依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並為瞭解異議人公司
    解散清算進行、財產狀況及資產有無流向清算人情形,通知公司清算人劉○○到
    場報告公司及其個人財產狀況,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劉○○指稱臺中處命其報
    告個人財產狀況,顯欲對其個人財產執行云云,係有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70-3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