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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專字
第九八二○號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欠繳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一、二六四、九二
九,滯納金一八九、七三九元,滯納利息二○一、一一○元,合計一、六八一、一四
○元,該欠繳營業稅,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有再審理由書狀影本可稽,請准於該行政救濟確定終了,再予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經本院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復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前尚未執行
    終結,移由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
    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陳○○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承包工程,乃核定追徵營業稅一、二六四、九二九元,並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該法院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核發八七投院財執子字第七三九九四債權憑證予以結案。嗣移送機關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檢具前揭債權憑證移請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移由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執行處受理後,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引導執行員到達現場南投縣○○鎮○○街○號旁土地會晤異
    議人,因異議人陳稱現職為工人無力繳納,乃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清
    繳滯欠營業稅款,如未繳納,應依限至彰化行政執行處報到。異議人旋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聲明異議,主張其欠繳營業稅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有再審理由書狀影本可證,請准於該行政救濟確定後,再
    予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彰化行政執
    行處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審認其檢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前
    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要件具備,乃依上開規定,通知義務人來處繳納系爭
    營業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先予陳明。
四、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法定事
    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至於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
    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
    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決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1 日
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79-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