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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主    旨:關於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則行政執行處對該義務
          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仍須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5 年 12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6 號函。
          二、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
              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
              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
              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
              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本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
              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
              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三、次按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 4  項)。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
              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 5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 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
              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
              時通報警察機關。」本條項有關逕為遷出登記規定,立法旨意在於全
              戶應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
              ,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
              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之申請逕為遷出登記,並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另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亦
              得不待申請,逕將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
              書,院總第 245  號,政府提案第 5443 號,行政院 85 年 1  月 2
              7 日台 85 內字第 02960  號函檢送立法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參照)。準此,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逕為遷出
              登記之措施,係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
              之規定,尚非相對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準此,行政機關如不
              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得依該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11-814 頁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3 期 14-15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春字第 11 期 85-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