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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
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
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
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
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
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
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
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
:「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
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
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
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
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
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
,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
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行政執
行處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
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
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至第 157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 16075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丙○○於中華民國(
下同)89  年 7  月間已變更為丁○○,異議人係保證丙○○應隨傳隨到,沒有逃亡
之情事,並非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本件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分局》稽徵)以乙○○公司滯納營業稅 3  筆,於 8
    8 年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分 88 年度財執
    市滯字第 93 號、第 599 號、第 696 號財務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士林地院承辦
    法官於 89 年 7  月 7  日訊問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丙○○略稱:乙○
    ○公司仍刻苦經營中,財務調度都是戊○○,他出國下週回來,再帶他一同到院
    提出具體繳納方案,一年內預估可以繳清云云。承辦法官諭知略以:丙○○應覓
    3   個有財力者書立擔保書,並改 89 年 7  月 12 日下午 3  時到院,先繳納
    第 1   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另開立支票 1  年內繳清,被拘人釋回等語
    。當日丙○○、己○○及異議人均出具擔保書予士林地院。其後因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士林地院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
    北處)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 95 年間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
    北處再移交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分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60
    75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因乙○○公司未履行分期繳納之義務,士林處
    就其中尚未執行終結之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60754 號、第 161194 號行政
    執行事件,以 100  年 7  月 8  日士執午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60754 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
    乙○○公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
    將逕對擔保人即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等語。移送機關代理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處略稱:異議人前於 89 年 7  月 7  日書立擔保書,陳明願於 90 年
    6 月 30 日前分期繳納,惟本件並未如期繳納,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等語。異
    議人對系爭函不服,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
    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為
    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
    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
    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士林地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
    、599、696  號乙○○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
    務人(即欠稅人)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 、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
    ,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該擔保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
    可參,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
    ○○,嗣變更為庚○○,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
    不影響乙○○公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士林處
    以系爭函,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
    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異
    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以乙○○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丁○○
    ,主張其保證丙○○應隨傳隨到,沒有逃亡之情事,並非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云
    云,並無理由。另異議人之擔保書係就乙○○公司滯欠之營業稅總計 656  萬
    8,726 元為擔保,而原擔保之士林地院執行案件中 88 年度財執市滯字第 599
    號是否已執行終結,異議人擔保清償之金額是否應減縮,請士林處查明處理,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95-2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