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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2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7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我國人與外籍人士透過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
證明文件之婚姻行為地認定及在我國效力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1.03.29
要  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
3.
發文日期:110.07.08
要  旨:
有關未成年人得否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乙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9.07.07
要  旨:
婚姻存續中申請辦理「性別變更(或更正)」後,當事人原婚姻狀況是否
受影響,涉及性別認定及性別變更認定要件、認定程序、變更性別者權利
義務及身分關係等議題,刻正由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規劃委託研究
5.
發文日期:108.07.19
要  旨:
法務部就「全國性公民投票第 10 案成立後,有無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 3  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
,以及陳情人認為應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立法原則
,明定於民法第 972  條或第 980  條,是否依法有據乙節」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7.
發文日期:106.07.14
要  旨: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
同代為行政程序
8.
發文日期:106.06.19
要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
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
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
9.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為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
記案件時,適用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
,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研析意見
10.
發文日期:103.08.05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
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
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
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
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11.
發文日期:103.05.21
要  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
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
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
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12.
發文日期:102.05.31
要  旨:
民法第 98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婚姻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申請
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又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
案,自應以符合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
13.
發文日期:102.05.15
要  旨: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
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
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
始得為之」之說明
14.
發文日期:102.05.15
要  旨:
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婚姻形式要件在修法後為登記婚,故
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審認
15.
發文日期:101.11.02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1  條規定參照,如已符
合前述規定,縱於現行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婚姻仍為有效,即無辦理
戶籍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婚姻之成立及效力
16.
發文日期:101.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
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17.
發文日期:100.12.26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外
結婚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結婚方式
而定
18.
發文日期:099.12.29
要  旨: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
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
19.
發文日期:099.11.17
要  旨: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
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故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
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
20.
發文日期:099.11.17
要  旨: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21.
發文日期:098.11.19
要  旨:
關於地方代表建議「結婚日後 3  日內辦理結婚登記」所稱「結婚日」似
指舉行結婚儀式之日,但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已將結婚之形式要件,
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兩者之間明顯不同,因此,當事人之婚姻關係,仍
應以結婚當事人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時成立生效
22.
發文日期:098.08.18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於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
我國民法或香港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且依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準此,則其
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  
23.
發文日期:097.04.03
要  旨:
於登記婚規定施行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登記婚
制度施行後仍為有效
24.
發文日期:097.04.03
要  旨:
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民法第 982  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
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25.
發文日期:087.12.16
要  旨:
關於持偽造證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更正疑義
26.
發文日期:086.06.03
要  旨: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石○○○郎戶內同居人呂○金績柄欄記載「石○
○○郎內緣,妻」疑義
27.
發文日期:086.03.26
要  旨:
吳○琴女士申辦與邱○東先生結婚登記,並撤銷邱○東與賴○華女士結婚
登記疑義
28.
發文日期:082.11.04
要  旨:
結婚若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二要件,即使未辦理結婚
登記,亦發生夫妻關係
29.
發文日期:082.11.04
要  旨:
結婚若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二要件,即使未辦理結婚
登記,亦發生夫妻關係
30.
發文日期:080.05.30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無如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
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十七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
八號判例) 。又,招婿婚 (即贅婚) 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
招婿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作招婚字,約定招婿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
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編印前揭書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楊篤乖事由欄記載「台北市綠町一丁目五十番地翁○○方  昭和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居寄留」,光復後亦設籍於翁○鳳戶內。於此情形,是
否可認定翁○鳳與楊○○間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
實存在?請貴部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吳○○女士能否申請補填生父姓名
及改從生父姓「楊」,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審酌之
31.
發文日期:079.06.23
要  旨:
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此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婚
姻之當事人如雙方均屬中華民國國民,於結婚時具有結婚之合意,並有公
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無我國民法規定無效之事由,且其婚姻未
被撤銷者 (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 ,縱然違背
該當事人國外旅居地有關婚姻之法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意旨,該婚姻依
我國民法所發生之效力,應不受影響。來函所敘情節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
,仍請  貴部依法卓酌。
32.
發文日期:078.07.25
要  旨:
日據時期依規定納妾,係合法婚姻
33.
發文日期:077.01.27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為已結婚。受刑人吳××,雖持有結
    婚證書,雖未為結婚之登記,其結婚是否具有公開儀式,亦即其結婚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無從明瞭。
二  本件應囑該受刑人吳××委託其父母或由其結婚證書上所載之配偶至
    戶政機關補辦結婚登記,以為辦理申請與眷屬同住之證明。
34.
發文日期:071.03.16
要  旨:
一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雖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結婚之
    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中
    華民國國民 (無論男女一方或雙方) 在日本結婚,縱無公開儀式或二
    人以上證人,如已依日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申報而成立有效之
    婚姻者,我國法律仍承認其效力。
二   (一)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登記,僅係戶籍上之登記
          ,並非結婚之形式要件。倘不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縱已辦理
          戶籍上之結婚登記,其婚姻仍不能認為已經成立。
     (二) 若已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縱未辦理戶籍上之結婚登記,其婚
          姻仍為有效成立。
     (三) 在國內結婚,或涉外婚姻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時,均以舉行儀式
          之日為婚姻成立之日。
三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向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
    究應檢具何種資料,因戶籍法第八條所稱之僑民戶籍登記辦法尚未訂
    定,目前似由貴屬駐外單位掌理其事 (參見貴部 (外交部) 領事事務
    手冊第四頁) ,宜請貴部酌復。
35.
發文日期:071.01.18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在國外結婚,如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或依舉行地法
之方式,具不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其婚姻即
為有效成立。來函所附中華民國駐加利西哥總領事館證明書 (影本) ,是
否足資證明何○瑕女士與李○綱先生之結婚已符合上開要件,請依職權審
認之。
36.
發文日期:070.12.11
要  旨:
身陷大陸之人,仍屬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中華民國民法之適用。查結婚,
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須無
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始為有效。來函所述情
形,參據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說明
二」之 (一) ,對於大陸人民所持匪偽護照應不予採用,如有其他足以證
明其婚姻係與前開規定相符且仍在存續中者,似得為已婚之認定。
37.
發文日期:070.02.24
要  旨:
查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結婚,若依其所提出之外國法院簽具之「結婚公證
書」,足認其已經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結婚方式或舉行地
法律所規定之結婚方式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我國駐外單位當可據以更改當事人所持護照之婚姻狀況之記載。至
於我旅外國人所提出之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書」,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我駐外單位可承認其效力。
38.
發文日期:068.03.19
要  旨:
一  按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
    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來函所稱美軍男女在台結婚,
    如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有效。
二  我國法律上並無結婚應經登記,始為合法之規定。
39.
發文日期:067.05.19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者,係指結婚之當事人
應行一定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
事人有一造未親自到場,縱有公開之儀式,亦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結婚無效。
40.
發文日期:066.02.09
要  旨:
關於結婚之成立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至於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無須有公開儀式,如受刑人或
羈押被告出於真意願與其配偶離婚,地方法院公證處自得予以受理。
41.
發文日期:066.01.08
要  旨:
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
42.
發文日期:064.11.28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
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
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行國
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其婚姻為無效。
43.
發文日期:063.04.03
要  旨:
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民間關於結婚儀式之
習俗,是否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
44.
發文日期:062.08.30
要  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本件所謂以越洋電話舉行婚禮,因雙方當
事人未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依上開判例
之見解,似不得認有公開之儀式。
45.
發文日期:062.08.20
要  旨:
以越洋電話舉行婚禮,不得認為公開之儀式
46.
發文日期:062.02.14
要  旨: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只須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即可,無需任何文件。惟聲請公證結婚時,結婚人如為外國
    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發給
    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結婚之證明文件。華僑則應提出僑
    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華僑團體等相當機構簽證其婚姻狀況
    之證明文件。
二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
    得結婚,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但未滿二十歲者,其婚姻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 。故未成年人如公證結婚
    時,法定代理人應到場表示同意,如不能到場,應提出同意書。
三  我國法律尚無關於結婚前須先在我國境內居住若干時日之規定。
四  公證結婚,隨時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並可於當日舉行結婚
    儀式,無須經公告或宣布,如舉行其他結婚儀式,則無須向任何機關
    為准許結婚之聲請。
五  在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儀式者,由公證人發給結婚公證書。
六  公證結婚時由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其他結婚儀式,由何人主持,法
    並無限制。
47.
發文日期:060.02.08
要  旨: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
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
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
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
一限制。
48.
發文日期:054.06.17
要  旨:
一  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結婚而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者,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事後解除婚姻之問題。
二  我國戶籍法規定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應於該事件發生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籍機關為登記之聲請,逾期不聲請
    得課以罰鍰,惟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49.
發文日期:049.11.0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
50.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
非軍人結婚必備之要件
51.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按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十條「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
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非軍人結婚所必備之要件,貴部認為
軍人依法奉准結婚,且其結婚之方式合於民法之規定時,即無主婚人在場
,其結婚不能認為無效,所持見解為當,本部表示贊同。
52.
發文日期:042.10.01
要  旨:
結婚登記應認有積極之證據力
53.
發文日期:040.07.07
要  旨:
一  查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法律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當事人各該本國
    法,故中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者,仍須具備中國法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後,中國法律始認其婚姻為合法。
二  至結婚之儀式係我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必須公開,且有二人以
    上之證明,方屬合法,違反此規定其結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