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登記應認有積極之證據力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方式者,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他人之結婚為無效,而就其結 婚為無效,而就其結婚登記聲請為更正之登記者,必須該第三人對於 該項婚姻之無效有法律上正當之利益,否則即不應准許 (參照戶籍法 第五十條) 。 二 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所為結婚登記,原則上應 認為有積極之證據力,除有確切反證外,似不宜輕予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