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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8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結婚登記應認有積極之證據力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方式者,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他人之結婚為無效,而就其結
              婚為無效,而就其結婚登記聲請為更正之登記者,必須該第三人對於
              該項婚姻之無效有法律上正當之利益,否則即不應准許 (參照戶籍法
              第五十條) 。
          二  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所為結婚登記,原則上應
              認為有積極之證據力,除有確切反證外,似不宜輕予推翻。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