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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0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公證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證
          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
          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太平洋經濟文
          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建議我政府採取特別權宜措施由我法院逕行發給中
          、英文結婚公證書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於照辦。惟旅菲忠貞華僑
          如在當地依我國民法規定之方式結婚後,備妥結婚證書請太平洋經濟文化
          中心在結婚證書上蓋印證明確有結婚之事實,則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任他
          人或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指派之人員代理向我國法院請求認證,發給結婚
          證書之認證書及英文譯本。此項結婚證書僅須記載男女當事人於何時在何
          地以公開方式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與結婚之男女當事人
          在證書上簽名即可,無須取得菲國當地教堂之結婚證書。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07-10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