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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103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
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
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行國
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其婚姻為無效。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
          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當
          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該
          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在國內
          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其婚姻為無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