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454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8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085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總統、副總統、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
              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
              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明定公職人員於就
              (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並信託財產完竣即
              可,即具強制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
              ,得隨意擇定 1  日為就(到)職申報及信託申報之「申報基準日」
              ,倘於申報基準日後始辦理結婚登記,因我國民法第 982  條則係採
              結婚登記主義,故於申報日前既尚未具合法夫妻關係,自無庸一併申
              報配偶之財產。至其配偶之財產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酌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前 2  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
              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
              自應於完成結婚登記後 3  個月內,將配偶之財產辦理信託並填具交
              付「新取得信託財產申報表」始符規定。
          三、次按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財產時,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 1  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
              動申報;所謂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
              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前開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所有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本法第 8  條及施行細
              則第 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變動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
              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就(到)職申報或定期申報後,始
              辦理結婚登記,因配偶之財產未併予申報,與前開所稱「財產變動情
              形」之要件有間,故申報人於翌年定期申報時,尚無庸填列配偶財產
              之變動情形、時間、原因及價額,於後年定期申報時再依規定辦理配
              偶財產之變動申報即可。
          四、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後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二十歲者,
              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離婚配偶及成年子女之財產既均非屬
              應信託之標的,則申報義務人自得依據信託財產時與受託人所簽訂信
              託契約之內容(契約條款)辦理塗銷,要無庸疑。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