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8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085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總統、副總統、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
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
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明定公職人員於就
(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並信託財產完竣即
可,即具強制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
,得隨意擇定 1 日為就(到)職申報及信託申報之「申報基準日」
,倘於申報基準日後始辦理結婚登記,因我國民法第 982 條則係採
結婚登記主義,故於申報日前既尚未具合法夫妻關係,自無庸一併申
報配偶之財產。至其配偶之財產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酌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前 2 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
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
自應於完成結婚登記後 3 個月內,將配偶之財產辦理信託並填具交
付「新取得信託財產申報表」始符規定。
三、次按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財產時,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 1 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
動申報;所謂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
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前開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所有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本法第 8 條及施行細
則第 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變動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
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就(到)職申報或定期申報後,始
辦理結婚登記,因配偶之財產未併予申報,與前開所稱「財產變動情
形」之要件有間,故申報人於翌年定期申報時,尚無庸填列配偶財產
之變動情形、時間、原因及價額,於後年定期申報時再依規定辦理配
偶財產之變動申報即可。
四、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後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二十歲者,
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離婚配偶及成年子女之財產既均非屬
應信託之標的,則申報義務人自得依據信託財產時與受託人所簽訂信
託契約之內容(契約條款)辦理塗銷,要無庸疑。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