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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81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無如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
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十七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
八號判例) 。又,招婿婚 (即贅婚) 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
招婿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作招婚字,約定招婿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
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編印前揭書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楊篤乖事由欄記載「台北市綠町一丁目五十番地翁○○方  昭和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居寄留」,光復後亦設籍於翁○鳳戶內。於此情形,是
否可認定翁○鳳與楊○○間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
實存在?請貴部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吳○○女士能否申請補填生父姓名
及改從生父姓「楊」,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審酌之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無如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
          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十七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
          八號判例) 。又,招婿婚 (即贅婚) 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
          招婿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作招婚字,約定招婿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
          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等事項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編印前揭書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楊篤乖事由欄記載「台北市綠町一丁目五十番地翁○○方  昭和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居寄留」,光復後亦設籍於翁○鳳戶內。於此情形,是
          否可認定翁○鳳與楊○○間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
          實存在?請貴部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吳○○女士能否申請補填生父姓名
          及改從生父姓「楊」,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審酌之。

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 982 條 (74.06.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