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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
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
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
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
一限制。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
          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
          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
          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
          一限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