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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
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故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
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
主    旨: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
          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77623 號函。
          二、按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是國家社會之重要問題,
              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自不能放任當事人自
              由結合,是以,婚姻之成立,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承認其為夫妻
              而予以保護。(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65 頁參照)我國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結婚最低限度之
              年齡,為婚姻法定要件之一,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良以精神上及身
              體上尚未成熟之男女結婚,不獨有損於當事人之健康,並使其所生子
              女之體質低劣,且往往難以履行其對於子女之教養義務,是以,男女
              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非但為我國婚姻政策之表現(史尚寬著,親屬
              法論,三民書局,53  年 11 月版,第 193  頁參照),亦符合國際
              之潮流。又按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有同意權,
              係為期待家庭圓滿,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4  頁至第 5  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25 頁至第 28 頁參照)是
              以,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
              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既
              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
              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
              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參照),揆諸影響我國民法法制密切之
              日本民法,其對於違反婚姻要件之申報,亦定有拒絕登記之明文。是
              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
              ,然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
              ,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
              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故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尚不因我國
              婚姻之形式要件改採登記婚後失所附麗,故貴部來函說明三及說明四
              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 99 年 8  月 12 日以法律
              字第 0990700506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