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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6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我國人與外籍人士透過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
證明文件之婚姻行為地認定及在我國效力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我國人與外籍人士透過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證明文件
          之婚姻行為地認定及在我國效力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0331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一)所詢疑義: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
              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
              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有關當事人雙方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
              之規定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之舉行地
              得否逕認定為猶他州猶他郡乙節,因涉及上開涉民法規定有關「舉行
              地」要件之解釋適用,請貴部參酌司法院之意見本於權責審認。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二)所詢疑義:
              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我國結婚形式
              要件之規定,其實質要件,則須無同法第 983  條、第 985  條所定
              結婚無效之情事(同法第 988  條規定參照)。另按涉民法第 1  條
              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
              無規定者,依法理。」故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
              依涉民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而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
              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
              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及第
              3056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來函所示,倘結婚當事人雙方為國人且
              均在國內,則其結婚似無「涉外成分」而非涉外民事事件,應無前揭
              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所定結婚之形式及
              實質要件,始生合法結婚效力。惟此尚涉及涉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仍請貴部參酌司法院之意見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