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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28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
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洪○○君詢問請領結婚補助之相關法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6  月 29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40514 號書函。
          二、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自 97 年 5
              月 23 日始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參照),故於 97 年 5  月 23 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
              ,其婚姻仍為有效(本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70020
              1 號函參照)。是以,如於 97 年 5  月 23 日前結婚者,其結婚之
              事實於符合儀式婚之要件時即已發生效力,與俟後何時辦理結婚登記
              無關。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已盡職
              權調查義務,經自由心證,如仍未能確信事實是否存在,乃生舉證責
              任分配問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證明之事實,由如經證明將對
              其發生有利法律效果之一方負擔危險,故如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之權
              利者,對發生權利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林錫
              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 497-499  頁參
              照)。本件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當事人對
              其申請補助事項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俾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規定為是否為補助之決定,惟此乃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問題,
              宜由貴總處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