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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5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一  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結婚而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者,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事後解除婚姻之問題。
二  我國戶籍法規定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應於該事件發生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籍機關為登記之聲請,逾期不聲請
    得課以罰鍰,惟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全文內容: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結婚而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自
          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事後解除婚姻之問題。
          我國戶籍法規定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應於該事件發生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籍機關為登記之聲請,逾期不聲請得課以罰
          鍰,惟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