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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618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外
結婚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結婚方式
而定
主    旨:有關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協查我國法律規定中結婚之登記程序
          、結婚真意之認定與涉外婚姻如何有效成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2 月 7  日外條二字第 10024112010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
              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
              98  年 8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5391 號函、本部 99 年 6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5855 號函參照)。準此,來函說明二之
              (一)及(三)所詢事項,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如在我國境外(如越
              南)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如
              我國)法或舉行地(越南)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至向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應備之文件及程序,宜洽詢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合先
              敘明。
          三、次按我國民法第 982  條及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結婚應以書面
              為之,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
              記,如不具該方式,應屬無效。準此,說明二之(二)所詢事項,因
              我國法既已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否則即違反
              結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是我國法當無為因應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為
              結婚之登記而確認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規定或措施。
          四、末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
              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
              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
              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
              第 997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是以,如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結婚者,因其婚姻意思受不法之干涉而有瑕疵,故無結婚意思
              之可言,故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欠缺,其婚姻自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併予敘明。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