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婚姻形式要件在修法後為登記婚,故
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巫先生申請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96063 號函。
二、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而
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件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
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