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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決字第 016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只須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即可,無需任何文件。惟聲請公證結婚時,結婚人如為外國
    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發給
    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結婚之證明文件。華僑則應提出僑
    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華僑團體等相當機構簽證其婚姻狀況
    之證明文件。
二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
    得結婚,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但未滿二十歲者,其婚姻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 。故未成年人如公證結婚
    時,法定代理人應到場表示同意,如不能到場,應提出同意書。
三  我國法律尚無關於結婚前須先在我國境內居住若干時日之規定。
四  公證結婚,隨時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並可於當日舉行結婚
    儀式,無須經公告或宣布,如舉行其他結婚儀式,則無須向任何機關
    為准許結婚之聲請。
五  在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儀式者,由公證人發給結婚公證書。
六  公證結婚時由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其他結婚儀式,由何人主持,法
    並無限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