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
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
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
主 旨: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於國內結婚,尚難取得柬國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
證明文件,得否先行辦理渠等結婚登記,嗣後如經查證該柬國人士有其他
婚姻,再予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12585 號函。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
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
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
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亦即須符合我國及柬埔寨之法律;但其結
婚之方式則依我國或柬埔寨之法律,均為有效(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關於國人與柬埔寨籍人
士於國內結婚,倘雙方均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則其婚姻之方式,可
依我國之法律,即為有效。惟查本件依貴部來函所揭,柬國政府不承
認柬國人與外籍人士在海外結婚之文件,迫使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
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以,「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
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否為柬國法律所定之柬國人「與外籍人士」
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涉及本件婚姻是否成立之判斷,似宜先予查
明釐清。如經查明「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
序」為柬國法律所定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實質要件」者,
則本案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如未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因不符
合柬國法律之婚姻實質要件,則與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
規定不符。倘經查明實質要件均符合者,始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結婚
「形式要件」之審認。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 985 條
第 1 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
第 40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查戶政機關辦理此類案件之結婚登記,為避免重婚情形,
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3 目
規定,須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
記。然如因柬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不喜柬國女子外嫁他國,制定嚴
格之外籍人士與柬國人士通婚規定,柬國人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
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亦難以申獲載
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戶籍證明書,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柬國人士
是否為單身者,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故就
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
員證明書」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三人關於該結婚
之陳述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
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