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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
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
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
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
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主    旨: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86504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
              「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結婚年齡、非重婚或近親婚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
              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
              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
              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
              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
              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
              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
              ;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
              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
              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
              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
              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
              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
              論,修訂 5  版 2  刷,2011  年 8  月,第 374  頁;臺灣高等法
              院 83 年家上字第 243  號判決意旨;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3270  號函參照)。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柬國目前明
              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
              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
              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以避免適用原應適用之外國法所造成之嚴苛結果,俾防止當事人在特
              殊環境下不公平情事之發生,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 8  條明定:「依
              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為外國法適用限制之明文,併此敘明。
          四、末按我國民法結婚之方式,原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要求
              結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俾強化其公示之效果,結婚
              登記不僅為結婚成立之要件之一,因係由戶政機關作成,故同時亦具
              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參照),故針對具體個案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
              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 8  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
              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