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林○肇先生配偶黃○冰女士持偽造證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更正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七三三九號
函。
二 查無特定親屬係之一男一女,本於自主之結婚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
性」彼此認識無誤,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除
屬重婚者外,縱欠缺其他結婚要件 (例如未違法定結婚年齡、未成年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方不能人道或有監護關係存在等) ,在
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其婚姻仍屬有效成立。 (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九十頁至第一一二頁參照) 次按,戶籍
法第十七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第六款規定,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但結婚
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至於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何種證明文件,戶籍法暨其施行細則似無限制
規定。又戶籍法所定之「結婚登記」,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僅具推定當事人已結婚之證明效力,而非婚姻有效成立之
必要條件。
如婚姻業已有效成立,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或登記有瑕疪,似亦未能影
響其效力。
三 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黃○冰女士,持變造之香港地區人民姚○英護照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以「姚○英」名義與不知情之現配偶林○肇
君公證結婚、辦畢結婚登記。俟黃女上開偽造情事經法院刑事判決確
定,其真實身分與姓名乃獲證實,林君因而向法院請求更正結婚公證
書姓名「姚○英」為「黃○冰」。其後雖礙於法令規定致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暨司法院之最新見解均認該結婚公證書之姓名已無從更正,
惟參酌林君主動為黃女申請更正姓名資料及縱確有姚○英其人存在,
恐亦非二人所識等情,在林君與黃女結婚係出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且
無錯誤之下,如已具備其他實質與形式要件,縱黃女偽用身分不詳之
第三人姓名,亦與當事人同一性無違,其等婚姻似仍有效存在。又已
辦畢之結婚登記究應如何處理?參酌前開意旨,戶籍法暨其施行細則
對於申請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既無限制規定,如依結婚公證書以外之
證據資料,足認當事人婚姻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僅姓名登載不實而已
,戶政主管機關似非不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為妥適之處理。
至於本案是否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問題,宜
請 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