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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82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吳○琴女士申辦與邱○東先生結婚登記,並撤銷邱○東與賴○華女士結婚
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吳○琴女士申辦與邱○東先生結婚登記,並撤銷邱○東與賴○華女士
          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七六九○七號函。
          二  查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結婚,若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足認已經符
              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方式或舉行地法律所規定之結婚方
              式,且具備婚姻成立要件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其婚姻即屬有效成立,並不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關結婚登記為
              要件,合先敘明。
          三  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 (以下簡
              稱「修正前民法」) 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結婚如違反此一規定者
              ,依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之。
              故有配偶而重婚者,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該婚
              姻仍屬存在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院函、本部七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法70律字第六五八五號函參照) 。
          四  本件吳○琴女士與邱○東先生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美國紐約
              市木邊區結婚,並辦畢結婚註冊登記,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來
              函所附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紐約市皇后區結婚執照
              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明及相關當事人間之訴訟資料,可資參考,  貴
              部似可參酌上開資料及前開意旨,對於渠等之婚姻關係本於職權自行
              認定之。
          五  至於嗣後邱君另與賴○華女士提憑於加拿大結婚之證明文件,於國內
              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其重婚之事實,如依案附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之確定,足堪認定時,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於利害關係人請求
              法院撤銷前,後婚仍有效。惟本件當事人如就前婚之成立或重婚之效
              力仍有爭議,似宜由有爭執之一方,另循訴訟途逕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07 期 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