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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遉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有關林○○與鄭
○○是否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係屬台灣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關係
,應依當時之習慣決之。
三 又查台灣在日據時期,納妾為台灣習慣所承認,其地位係準妻、副妻
。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
與夫妻婚姻同,而與姘居有別。妾與其夫之關係既為合法之準配偶,
則與夫、夫之正妻及夫之父母間具有姻親關係。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
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五二頁、五三頁、一○四頁及一○七
頁) 。本件林○○如係鄭○○依台灣日據時期結婚之有效要件規定所
納之妾,似應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