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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9-1 條
1.
發文日期:106.05.11
要  旨:
考量當事人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因裁定確
定證明書遺失而未能補發,戶政機關恐難據以判斷裁定確定日期,事涉當
事人身分變更及相關權利義務發生時點,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再洽
請法院提供確定日期等資料,俾憑認定收養生效日期並辦理收養登記
2.
發文日期:105.09.10
要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
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3.
發文日期:102.10.11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
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
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
)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4.
發文日期:094.09.26
要  旨: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經法院認可裁定後
,當事人即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
效之訴確定判決後,始得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
5.
發文日期:088.02.05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6.
發文日期:087.12.17
要  旨:
關於授權代辦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7.
發文日期:086.09.05
要  旨:
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8.
發文日期:086.05.03
要  旨:
賴○英與陳○珠之間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
9.
發文日期:086.01.09
要  旨:
申請撤銷重複戶籍疑義
10.
發文日期:078.08.24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
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
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
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
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
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
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
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
11.
發文日期:077.10.13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已
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12.
發文日期:077.01.11
要  旨: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
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 。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
呂文渭收養呂素嬌之三位子女之日期,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則其
收養當然無效,即呂素嬌與其三位子女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惟如其收
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
當然無效。故本件何時收養?收養是否合法?仍應先予查明。
13.
發文日期:075.02.12
要  旨: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
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
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
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
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
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
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
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
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
法認定之。
14.
發文日期:074.12.03
要  旨: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
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15.
發文日期:074.10.29
要  旨: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
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16.
發文日期:072.05.02
要  旨: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
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
書面契約,然上訴人 (即呂○耀) 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
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17.
發文日期:071.12.09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
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
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須年齡隔二十年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
書面之形式要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 。又本件被收養人余○
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 (戴炎輝著「中
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 。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 (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
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依據我國法律
,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
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18.
發文日期:070.06.11
要  旨: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
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
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 (內政部)
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
「……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
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
適用。
19.
發文日期:069.01.28
要  旨:
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
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20.
發文日期:066.06.13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
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 ,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
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來函例示情形,公務人員甲生前收
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
,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
照此一規定,除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
該公務人員甲之撫卹金。
21.
發文日期:064.07.02
要  旨: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
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
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
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22.
發文日期:063.12.07
要  旨:
日據時代之媳婦仔,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始得變更為養女身分
23.
發文日期:063.07.22
要  旨:
日據時代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如係自幼收養,無須另訂書面
24.
發文日期:063.05.13
要  旨: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
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
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 (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
) 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
○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
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 (六三)
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25.
發文日期:062.10.12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戶籍法第
二十四條又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本件收
養契約書遺失,戶籍上亦無收養之登記,則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純屬事
實認定問題。
26.
發文日期:062.07.25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之特定男子或不特
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
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不得互為繼承。本件陳○除有與
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27.
發文日期:062.06.11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
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
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
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28.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收養除自幼撫養者外,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
29.
發文日期:055.08.30
要  旨:
查收養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八
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書面為之,是具備上項法定方式,即屬有效,至
書面契約亦不以有證人證明為生效要件,故有無證人證明,在所不問。
30.
發文日期:055.07.29
要  旨:
收養契約遺失,應補具收養契約始可辦收養登記
31.
發文日期:055.05.02
要  旨:
查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陳長生生前向其長官報告,如具備首揭法律諸要件,自可視同
合法遺囑。但改養子女行為,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為雙務
契約及要式契約,故不得以遺囑指定養子女,惟陳廣德如係自幼經陳長生
撫養為子,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其收養應認為合法成立。在此所謂「自幼
」,依司法院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32.
發文日期:054.11.09
要  旨:
第一則
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難謂無效

第二則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如另立有收養契約時,有
效與否,可專就契約決之
33.
發文日期:054.01.05
要  旨:
收養子女,約定收養期間者,則屬無效
34.
發文日期:052.10.16
要  旨:
查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呂邊與林時鐘原係夫妻,已於
四十年四月七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協議離婚,其公證離婚書僅記載婚
生長女林碧由夫林時鐘監護,至於次女林友華 (三十八年七月四日生) 之
監護問題則未提及,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以林時鐘為其監護人。縱令當時
林友華係由乃母呂邊撫育,要因其尚在稚齡,事實上不得不爾,非謂其監
護權屬於乃母。從而陳自強欲收養林友華為女,自應經其生父林時鐘之同
意,由其生母呂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立之收養契約,似難認為合法。次
查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前提,本部台
四二公參字第四二九號函解答意旨,亦係指生母有監護權之情形而言,本
件陳自強收養林友華為女,既未經乃父林時鐘同意,而乃母呂邊又無監護
權,似無適用上開規定及本部解答意見之理由。
35.
發文日期:052.09.0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
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至所詢過去在鄉間之收養,似多
未以書面為之,此項收養是否有效一節,應分別情形而定。如其收養係在
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規定,自屬有效。如其收養係在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該施行法第一
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
謂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 。又如該收養係
發生於台灣省者,則因我國法律係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始在
台灣省開始實施,其時間之計算應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
36.
發文日期:047.06.26
要  旨:
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其配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且同意者
,其收養應屬有效
37.
發文日期:047.01.16
要  旨:
按收養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固為學者所不爭,惟此種法律行為究屬一方行
為 (或單獨行為) ,抑屬契約,學說上仍有爭論,惟通說則採契約說,蓋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此種
合意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收養為身分上行為,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不能
由他人代理,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祇須為契約之當時,實質上有此意思能力
為已足;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似屬一方行為,
然此種祇能解為要式行為之例外,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亦
承認立嗣為雙方同意行為,嗣子與民法施行後之養子性質亦復相似。至若
被收養人年尚幼小,假使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在解釋上祇能認為收養尚
未成立,待其能為意思表示時決之,即在未成年人被他人收養為子女,縱
使有意思能力,然如此重大行為,似亦有法定代理補充能力之必要,民法
未設規定,按之事理,殊嫌不妥。又在成年人被收養為子女,依理亦須得
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蓋脫離本生父母關係而為他人之子女,自必須經本生
父母同意始近人情,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謂:「出嗣須經父
母同意」可供參者 (以上法理分析參考曹傑著中國民法親屬編論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三頁) 。再就我國民法而言,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自有
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既為雙方同意行為,有如上述,則雙方自應均在書面
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否則不能
謂非合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之無效情形。本案被收養人陳繼川於民國三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已滿十九歲,顯有意思能力,但未於書約內依民法第三條規
定為簽押,此外亦無足以證明其本人有同意之表示,僅由其生父與養父立
約,揆諸前開說明,似尚未便認為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要
件。
38.
發文日期:046.12.26
要  旨:
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
    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
    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
    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
    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
    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
    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
    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
    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
    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
    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
    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
    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39.
發文日期:044.12.16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40.
發文日期:044.06.04
要  旨:
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41.
發文日期:044.04.05
要  旨:
養子與養親之婚生女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以結婚當時兩人間之關係如何為
斷
42.
發文日期:044.02.09
要  旨:
一  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該梁榮劍收養王占美為子,
    如已有自幼加以撫養之事實,則其收養關係應認為業經合法成立,無
    須另辦何項手續。
二  我駐法使館依據以上法條發給證明書,似無不可,但該王占美如原屬
    我國國籍,則依我國國籍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其國籍並不因
    是項收養關係之成立而喪失,關於此點於發給證明書時,似可附帶聲
    明以免誤會。
43.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一  按民法所稱父母,係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依來函所述情形
    ,該陳○為莊○○之姻親,其間不能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若八歲
    以後始有撫養之事實,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三三二號解釋) 。
44.
發文日期:041.04.01
要  旨:
依法律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成立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
該本國法」,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該盧綺雲據原函所稱尚未滿七歲
,而事實上又已由該APascal 撫養,依照前述規定推繹法意,似可認為收
養關係亡成立,但為保障該盧綺零之利益,對於該APascal 之家庭狀況似
應詳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