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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103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日據時代之媳婦仔,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始得變更為養女身分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養家若有
          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尚不能認其具有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