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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47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
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
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須年齡隔二十年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
書面之形式要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 。又本件被收養人余○
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 (戴炎輝著「中
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 。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 (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
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依據我國法律
,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
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7、9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