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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3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
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
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 (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
) 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
○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
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 (六三)
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全文內容: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不
          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養
          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 (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
          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
          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簽
          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 (63) 丁公
          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