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收養子女,除自幼撫養者外,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
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收養未具該條所
定方式者無效。本件聲請人聶○玉於王○元生前,如未經王○元以書面收
養,固難認其與王○元有親屬關係,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所定指
定繼承之情形外,亦難認其對王○元之遺產有繼承權。至於來文所附陳○
春與王○昌兩人所具證明書內載,民國五十五年王○元臨死時,遺言託伊
與義子聶○玉說,死後要土葬,一切費用由義子聶○玉負責,所遺永和鎮
和平街二巷三十弄十二號房屋一棟,給與義子聶○玉作為埋葬費用等語,
如屬實情,是否為贈與之意思,則屬事實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