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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5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
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
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
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
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
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
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
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
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
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
          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
          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
          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
          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
          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
          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
          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
          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
          法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710-7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