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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字第 05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
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
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
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
          ,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01、16台 (47) 函參字第
          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七
          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
          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