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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56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
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
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
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全文內容: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
          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
          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
          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