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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公參字第 94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一  按民法所稱父母,係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依來函所述情形
    ,該陳○為莊○○之姻親,其間不能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若八歲
    以後始有撫養之事實,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三三二號解釋) 。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所稱父母,係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依來函所述情
          形,該陳○為莊○成之姻親,其間不能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 民法第一
          ○七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若八歲以後始有撫育之事
          實,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附原文摘要:
          莊○成因為戶長而其母在戶籍上之稱謂填為「家屬」,係屬錯誤,自應准
          重更正為「母」,但該莊○成與母之再醮夫陳○有無父子關係,可否因重
          結婚時莊○成年僅八歲,以後曾有撫育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
          規定視為收養,產生擬制之父子關係,不無擬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