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民法所稱父母,係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依來函所述情形
,該陳○為莊○○之姻親,其間不能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若八歲
以後始有撫養之事實,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三三二號解釋) 。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所稱父母,係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依來函所述情
形,該陳○為莊○成之姻親,其間不能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 民法第一
○七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若八歲以後始有撫育之事
實,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附原文摘要:
莊○成因為戶長而其母在戶籍上之稱謂填為「家屬」,係屬錯誤,自應准
重更正為「母」,但該莊○成與母之再醮夫陳○有無父子關係,可否因重
結婚時莊○成年僅八歲,以後曾有撫育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
規定視為收養,產生擬制之父子關係,不無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