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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5)台函民字第 44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收養契約遺失,應補具收養契約始可辦收養登記
全文內容:本件甲在其申請理由書內載明,於日據昭和六年 (民國二十年) 收養乙為
          養女,訂立收養契約,嗣該契約於盟機蟲炸時散失,直至臺灣省光復後始
          申報設籍登記,誤將其義女乙報為親生女,現甲申請更正乙為養女,及補
          都申請人為養母,似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仍由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雙方補具收養契約,並檢同其他證件如原始戶籍謄本,申請補辦
          收養登記,較為妥洽。至所附之認證保證書,僅可證明申請人有收養乙為
          養女之事實,不能視為立約申請補辦收養登記之憑謹。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86-10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