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契約遺失,應補具收養契約始可辦收養登記
全文內容:本件甲在其申請理由書內載明,於日據昭和六年 (民國二十年) 收養乙為 養女,訂立收養契約,嗣該契約於盟機蟲炸時散失,直至臺灣省光復後始 申報設籍登記,誤將其義女乙報為親生女,現甲申請更正乙為養女,及補 都申請人為養母,似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仍由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雙方補具收養契約,並檢同其他證件如原始戶籍謄本,申請補辦 收養登記,較為妥洽。至所附之認證保證書,僅可證明申請人有收養乙為 養女之事實,不能視為立約申請補辦收養登記之憑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