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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59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查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呂邊與林時鐘原係夫妻,已於
四十年四月七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協議離婚,其公證離婚書僅記載婚
生長女林碧由夫林時鐘監護,至於次女林友華 (三十八年七月四日生) 之
監護問題則未提及,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以林時鐘為其監護人。縱令當時
林友華係由乃母呂邊撫育,要因其尚在稚齡,事實上不得不爾,非謂其監
護權屬於乃母。從而陳自強欲收養林友華為女,自應經其生父林時鐘之同
意,由其生母呂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立之收養契約,似難認為合法。次
查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前提,本部台
四二公參字第四二九號函解答意旨,亦係指生母有監護權之情形而言,本
件陳自強收養林友華為女,既未經乃父林時鐘同意,而乃母呂邊又無監護
權,似無適用上開規定及本部解答意見之理由。
全文內容:查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呂○與林○鐘原係夫妻,已於
          四十年四月七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協議離婚,其公證離婚書僅記載婚
          生長女林○蓮由夫林時鐘監護,至於次女林○華 (三十八年七月四日生)
          之監護問題則未提及,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以林○鐘為其監護人。縱令當
          時林○華係由乃母呂○撫育,要因其尚在稚齡,事實上不得不爾,非謂其
          監護權屬於乃母。從而陳○強欲收養林○華為女,自應經其生父林○鐘之
          同意,由其生母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立之收養契約,似難認為合法。
          次查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前提,本部
          台 (42) 公參字第四二號函解答意旨,亦係指生母有監護權之情形而言,
          本件陳○強收養林○華為女,既未經乃父林○鐘同意,而乃母呂○又無監
          護權,似無適用上開規定及本部解答意見之理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