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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66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
    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
    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
    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
    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
    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
    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
    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
    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
    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
    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
    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
    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全文內容: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金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
              人鄭○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土之長男鄭○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
              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
              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
              在案,惟該鄭○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
              亡,自應認為鄭○南對於其父鄭○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
              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
              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
              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
              ,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
              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
              二二號裁定內載:「一千零七十九條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
              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
              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
              」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