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
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
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
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
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
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
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
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
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
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
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
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
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全文內容: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金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
人鄭○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土之長男鄭○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
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
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
在案,惟該鄭○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
亡,自應認為鄭○南對於其父鄭○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
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
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
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
,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
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
二二號裁定內載:「一千零七十九條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
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
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
」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