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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149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
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
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
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
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
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
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
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