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其配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且同意者
,其收養應屬有效
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配偶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故劉坤義收養蔡
錫疇為子時,其夫蔡傑舜已離華赴美,雖未與之共同收養,但該蔡傑舜既
未向同法院請求撤銷,且已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解釋,該項收養行為,自
非無效。又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云者,係指撫養未滿七歲
之幼童為子女而言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故該蔡錫疇於
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生後不久,即被劉坤義收養為子,收養時縱未
簽訂書面契約,而僅依當地 (廣東省台山縣) 習俗為之,核與上開法條尚
無不合,亦應認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