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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34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其配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且同意者
,其收養應屬有效
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配偶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故劉坤義收養蔡
          錫疇為子時,其夫蔡傑舜已離華赴美,雖未與之共同收養,但該蔡傑舜既
          未向同法院請求撤銷,且已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解釋,該項收養行為,自
          非無效。又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云者,係指撫養未滿七歲
          之幼童為子女而言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故該蔡錫疇於
          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生後不久,即被劉坤義收養為子,收養時縱未
          簽訂書面契約,而僅依當地 (廣東省台山縣) 習俗為之,核與上開法條尚
          無不合,亦應認為合法有效。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08-309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5年版)第 6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