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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電參字第 19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依法律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成立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
該本國法」,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該盧綺雲據原函所稱尚未滿七歲
,而事實上又已由該APascal 撫養,依照前述規定推繹法意,似可認為收
養關係亡成立,但為保障該盧綺零之利益,對於該APascal 之家庭狀況似
應詳予調查
全文內容;依法律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成立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
          該本國法」,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該盧綺雲據原函所稱尚未滿七歲
          ,而事實上又已由該APascal 撫養,依照前述規定推繹法意,似可認為收
          養關係亡成立,但為保障該盧綺零之利益,對於該APascal 之家庭狀況似
          應詳予調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