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難謂無效
第二則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如另立有收養契約時,有
效與否,可專就契約決之
全文內容:茲就來函疑義分述意見如次:
一 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
條第一、二兩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雖非由余故員自寫
,但其印章如能證明為余故員所親蓋或經其認可,似難認為無效。
二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本件余故員如係以
遺囑收養余○傑為養子,而其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時,即非無效。如
除遺囑外,另立有收養契約時,則其收養是否合法有效,可專就收養
契約決之。至於遺囑之方式如何,已無關宏旨,毋庸置論。
三 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至於戶籍登
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而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余○傑被
收養後,雖遲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難執以否定收養之效力。
四 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外,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是否共同生活,與收養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不相牽涉,此就前揭得以遺囑收養子女之解釋觀之
,可無疑義。本件余故員收養余○傑為養子,既定有遺囑及契約,要
非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從而養父子間曾否共同生
活,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 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所載收養日期既在余故員死亡之前,除能積極證
明其係余故員死後所作成而倒填日期,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撤
銷或無效並經確定者,似難以其距余故員死亡僅三日而否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