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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66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第一則
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難謂無效

第二則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如另立有收養契約時,有
效與否,可專就契約決之
全文內容:茲就來函疑義分述意見如次:
          一  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
              條第一、二兩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雖非由余故員自寫
              ,但其印章如能證明為余故員所親蓋或經其認可,似難認為無效。
          二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本件余故員如係以
              遺囑收養余○傑為養子,而其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時,即非無效。如
              除遺囑外,另立有收養契約時,則其收養是否合法有效,可專就收養
              契約決之。至於遺囑之方式如何,已無關宏旨,毋庸置論。
          三  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至於戶籍登
              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而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余○傑被
              收養後,雖遲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難執以否定收養之效力。
          四  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外,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是否共同生活,與收養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不相牽涉,此就前揭得以遺囑收養子女之解釋觀之
              ,可無疑義。本件余故員收養余○傑為養子,既定有遺囑及契約,要
              非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從而養父子間曾否共同生
              活,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  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所載收養日期既在余故員死亡之前,除能積極證
              明其係余故員死後所作成而倒填日期,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撤
              銷或無效並經確定者,似難以其距余故員死亡僅三日而否定其效力。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0、331-332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54、7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