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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50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
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至所詢過去在鄉間之收養,似多
未以書面為之,此項收養是否有效一節,應分別情形而定。如其收養係在
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規定,自屬有效。如其收養係在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該施行法第一
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
謂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 。又如該收養係
發生於台灣省者,則因我國法律係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始在
台灣省開始實施,其時間之計算應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
          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至所詢過去在鄉間之收養,似多未以
          書面為之,此項收養是否有效一節,應分別情形而定。如其收養係在民國
          二十年五月五日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如其收養係在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該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
          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 。又如該收養係發生於臺灣省者
          ,則因我國法律係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始在臺灣省開始實施
          ,其時間之計算應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