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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400368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經法院認可裁定後
,當事人即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
效之訴確定判決後,始得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
主    旨:關於○○○先生持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申請撤銷收養登
          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2890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9  月 20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9
              201 號函略以:「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所示:『養子
              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
              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
              ,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 84 年 9  月 1
              3 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8  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
              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
              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
              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
              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
              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20 日
                                              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9201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本院秘書長 84 年
          9 月 13 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8  號函意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9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3458 號函。
          二、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
              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
              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
              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
              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 84 年 9  月 13 日(84)秘台廳
              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8 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
              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
              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
              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
              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
              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資料來源:
內政部戶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