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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參字第 049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
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 ,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
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來函例示情形,公務人員甲生前收
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
,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
照此一規定,除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
該公務人員甲之撫卹金。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
          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 ,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
          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公務人員甲生前收養乙為養子,既
          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乙未從甲姓,
          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
          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照此一規定,除
          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該公務人員甲之
          撫卹金。
          抄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於後,用供參閱。
          「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
          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
          然因而終止。」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