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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146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
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全文內容:一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
              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
              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 ,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
              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
              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
              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
              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
              。
          二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
              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 (
              送達之日不算入) 確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