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
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全文內容:一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
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
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 ,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
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
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
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
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
。
二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
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 (
送達之日不算入) 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