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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463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主    旨:關於宋○子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八六一六
              號函。
          二  查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
              光復之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七十四年
              修正前民法 (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
              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來函所引前司法行政部
              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四十八函民字第四三八號函雖認違反該條規
              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
              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
              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
              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合上開要件者,似
              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史尚寬著「親屬法編」第五五○頁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三一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第一
              七二頁、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
              ○一九三九號函、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九八二
              ○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函參照
              ) 本件宋○美與陳○枝婚前共同收養宋○子之行為,固難確認其效力
              ,惟其等結婚之後如仍具收養宋○子 (未滿七歲) 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將其養育在家,參酌上開意旨,似可認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三  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稱
              為「招婿」;另一為寡婦留在夫家後夫,謂之「招夫」。依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臺灣光
              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 (前司法行
              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四頁參照) 又被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
              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有關子女之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
              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 (
              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臺灣私法第五八九頁參照) 。本件宋○美
              女士於前夫亡故之後仍留夫家與贅夫陳○枝結婚,且未撤冠前夫姓「
              宋」,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其與陳○枝之子女中有從「陳」姓者,
              亦有同宋○子從「宋」姓者,則宋女士與陳君間是否即為上述之招夫
              婚姻,而宋○子之姓氏即係依招婚字所約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
              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就其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爭議,則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